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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志广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广,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胜锁,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上诉人张志广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广、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胜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我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有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我所做询问笔录不真实,且顺风车是将车辆使用人的偶然出行性以及乘车人出行的偶然性结合,在互相便利的情况下,由乘车人给予车辆使用人补偿,而非运营收益,非常态化营运。原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适用相关保险条款等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志广的上诉请求。张志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履行与我之间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等责任限额内赔付我16820元(含定损金额16500元、拖车费320元);2.��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车号为×××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志广,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6年7月6日,张志广以电话方式在保险公司处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1日0时至2017年7月20日24时。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968.4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张志广,张志广签字确认后邮寄回保险公司。2017年2月13日22时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拉菲特城堡东门处,张志广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车前部与路中间水泥柱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志广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张志广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吴某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对张志广进行了询问。吴某问:“车从哪准备去哪?”张志广回答:“从二姨家(东沙各庄)到机场接人(乘客)。”吴某问:“车平时都干什么用?”张志广回答:“平时拉活,跑滴滴。”张志广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6500元。此外,张志广支出拖车施救费320元。2017年2月16日,保险公司向张志广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内容主要为:经保险公司查勘核实,张志广的车辆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内的事故,不能给予赔付。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说明部分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交强险条款、商业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张志广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还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重处理。张志广认可收到了保险公司邮寄的《保险条款》,但认为保险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不能从事营运,没有明确提示免责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张志广与保险公司的���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取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从事营运,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张志广未就此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张志广提出的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不能从事营运进行说明、没有明确提示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因保险公司已对邮寄给张志广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张志广亦已在对责任免除作出明确说明的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张志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张志广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无异议,张志广表示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不真实。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询问张志广到机场接人是否顺路,其表示不顺路,但强调自己开设有商铺,并非专业从事运营活动。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保险条款、机���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取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双方《保险条款》中亦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保险费的多少。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有失公平。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费率。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故无论从社会常识的角度还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角度,营运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更大,因而营运车辆的保费远高于家庭自用的车辆保费。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致使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本案中,张志广虽上诉称其并非常态化运营,只是偶然用作顺风车,但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其所做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向其询问“车平时都干什么用”时,其答复“平时拉活,跑滴滴”;向其询问“车从哪准备去哪”时,其答复“从二姨家(东沙各庄)到机场接人(乘客)”,张志广虽表示上述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其在上述笔录下方签字确认,故对上述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笔录内容,张志广认可平时使用家庭自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且事故发生在运营过程中。此外,二审中张志广亦认可事发时到机场接人并非顺路。综上,现有证据显示,张志广未就其上述改变车辆用途行为通知保险公司,且诉争保险事故系其从事营运活动时造成,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张志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张志广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路审判员  赵霞审判员  贾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