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殷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人殷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老324国道新修辅道由峰岭村方向往师宗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法雨收费站斜对面处与前方由阮某某驾驶(阮某甲、阮某乙推行)的无号牌微耕机左后尾部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阮某甲当场死亡、阮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阮某甲死因系交通事故至头部、阴部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阮某某、阮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车辆痕迹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在一年至二年内判处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某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 萍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芸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