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东湖塘镇某村某组某号;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11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成某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九九网吧,趁该网吧143号机上的被害人谭某某在睡觉之际,用手伸进被害人谭某某右边裤口袋准备扒窃其手机时,被被害人谭某某发现,将被告人成某某抓获并报警。被盗手机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20元。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技术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 易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细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