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连云、黄俊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连云,黄俊榜,姜园园,牛振玲,申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214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员。被告:朱连云,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黄俊榜,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姜园园,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牛振玲,女,196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申玉花,女,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朱连云、黄俊榜、姜园园、牛振玲、申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连云、黄俊榜、姜园园、牛振玲、申玉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连云偿还借款本金4.11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黄俊榜、姜园园、牛振玲、申玉花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连云、黄俊榜、姜园园、牛振玲、申玉花于2014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贷款余额为58万元的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2014年3月29日,被告朱连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其他生产经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当日,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朱连云账户,供其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朱连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俊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姜园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牛振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申玉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丰县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和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连云、黄俊榜、姜园园、牛振玲、申玉花于2014年3月5日与原告丰县农商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原告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58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6年3月1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朱连云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丰县农商行借款15万元,年利率12.25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朱连云先后于2016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11日偿还本金7.6万元、1万元、2.285万元,合计偿还本金10.885万元;被告朱连云还分别于2014年6月21日、6月26日、9月25日、12月28日支付利息306.67元、3981.53元、4705.41元、4653.88元,合计支付利息13647.49元。经原告丰县农商行催要,下余借款本金4.11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至今尚未偿还,被告黄俊榜、姜园园、牛振玲、申玉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朱连云发放贷款15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朱连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被告朱连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朱连云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2.252%加收5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黄俊榜、姜园园、牛振玲、申玉花自愿为被告朱连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朱连云的下欠借款本息等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俊榜、姜园园、牛振玲、申玉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连云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农商行要求被告朱连云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115万元及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并要求被告黄俊榜、姜园园、牛振玲、申玉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结算利息时,被告朱连云已支付的利息13647.49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朱连云、黄俊榜、姜园园、牛振玲、申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所述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连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15万元及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3647.49元);二、被告黄俊榜、姜园园、牛振玲、申玉花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连云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连云、黄俊榜、姜园园、牛振玲、申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虹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