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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陶渊与夏飞、吴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渊,夏飞,吴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459号原告:陶渊,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顺,男,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夏飞,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商城县。被告:吴凌,女,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昌洲,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渊与被告夏飞、被告吴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8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顺,被告陶渊、被告吴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昌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19日被告夏飞以经营工程建设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了三分的利率。至2016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本息共2010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许诺2016年4月28日前付清,仍然用其妻子及被告吴凌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拒不偿还。举交借条1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夏飞辩称,原告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钱不是被告用的,被告与陶渊本不认识,是被告朋友冯明响介绍认识,冯明响当时找被告作担保,2013年年底被告拿被告吴凌名下的房产证作担保,分两次向原告陶渊借140000元,原告陶渊找冯明响要钱时在被告家闹,被告才打的这个条。2015年12月21日通过汇款方式偿还14300元,2016年4月份偿还现金20000元。钱是冯明响借去用的,这笔钱应由冯明响还。举交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吴凌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夏飞因感情破裂已经分居几年了,2016年8月25日正式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本被告与被告夏飞无任何共同债务,协议第五条已经明确;本被告不是债务人,借据上显示的借款人明确是被告夏飞个人,如果该笔债务存在,也是被告夏飞个人的债务,与本被告无关。至于原告说的房产证,本被告最近发现不见了,如果原告拿去了,应当主动返还本被告;原告所说的本息201000元是按照三分计算所得,因利息没有支付,原告主张三分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吴凌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2、离婚协议书;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4、借条复印件及XX强的身份证复印件;5、情况说明及冯明响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渊与被告夏飞通过朋友冯明响介绍认识,被告夏飞与被告吴凌原系夫妻,于2016年8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份,被告夏飞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陶渊借款140000元,并以被告吴凌名下房子的房产(房权证商字第××号)作抵押。2015年12月21日,被告夏飞通过农村信用社还原告利息14300元。到2016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夏飞尚欠原告本息201000元,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载明“借陶渊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壹仟元整用妻子吴凌房产证作抵押2016年4月28号以前付清夏飞2016.3.23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飞未能还款。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夏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夏飞及时归还借款1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方已付原告部分利息,剩余利息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飞、被告吴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陶渊借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才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