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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7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赖家云、麦丽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家云,麦丽琼,李玉成,李汉光,李素梅,敖良之,李润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家云,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丽琼,女,汉族,1948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成,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光,男,汉族,1948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梅,女,汉族,1980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良之,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审被告:李润辉,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赖家云因与被上诉人敖良之、麦丽琼、李玉成、李汉光、李素梅及原审被告李润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家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被上诉人麦丽琼、李玉成、李汉光、李素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祖、被上诉人敖良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家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敖良之、麦丽琼、李玉成、李汉光、李素梅、李润辉共同赔偿赖家云复查费1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114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33180元,护理费13114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9559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57.6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2930元,司法鉴定费2796元,合计388279.83元。一审庭审中,赖家云明确放弃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6257.63元。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一、限敖良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赖家云1054**.12元;二、限李汉光、麦丽琼、李玉成、李素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赖家云560**.9元;三、驳回赖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4元,由敖良之负担1934元,由麦丽琼、李汉光、李玉成、李素梅负担1029元,赖家云负担4161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书。赖家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敖良之、麦丽琼、李玉成、李汉光、李素梅连带赔偿赖家云第一次之后的器械置换费(即后续治疗费)50000元。并判令敖良之、麦丽琼、李玉成、李汉光、李素梅对该判决书第一、二项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敖良之、麦丽琼、李玉成、李汉光、李素梅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应当支持赖家云第一次之后的器械置换费(即后续治疗费)50000元。赖家云通过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全髋人工关节置换需30000元至50000元,每15年更换一次。这是以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加之赖家云不是东莞市本地常住户口,且敖良之、麦丽琼、李玉成、李汉光、李素梅情况特殊,从而导致赖家云第一次之后的器械置换费主张及及履行有所不便。因此,赖家云的主张请法院予以支持,以避免讼累带给受害劳务者困难和不利治疗的后果。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敖良之、麦丽琼、李玉成、李汉光、李素梅应对判决第一、二项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麦丽琼、李玉成、李汉光、李素梅辩称:赖家云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同一审查明事实和判决结果,希望驳回赖家云的上诉,维持原判。敖良之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李润辉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一审法院根据案涉鉴定意见认定后续第一次置换右全髋人工关节的费用为40000元是正确的,根据案涉鉴定意见,每15年更换一次,若第一次置换后尚需继续置换发生费用,赖家云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敖良之、麦丽琼、李汉光、李玉成、李素梅、赖家云之间关系查明及责任划分已经论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赖家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赖家云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冯婉娥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淑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