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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某村某物流园内,因卸货问题与任某发生口角后互殴,并将任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任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