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刘冬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4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夏某某(另行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将夏某某捡拾到的被害人周某某手机中的SIM卡,插入夏某某之前借与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1部魅族牌手机内,登陆了被害人周某某的微信账号,先利用被害人周某某已与该微信号绑定的1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向上述微信账号充值,再通过微信转账将钱转出的方式,共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上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夏某某平分赃款。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使用上述魅族手机登入被害人周某某的微信账号,先利用同样方式向被害人周某某的微信账号内充值,并分别于当日及次日将上述微信账号内的钱款转出,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上述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2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部分赃款购得小米牌5s型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对被害人周某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微信交易记录照片、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照片,收条,案发经过表格、民警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近亲属对被害人周某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