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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6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杜淑卿与北京京乐西丰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淑卿,北京京乐西丰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6746号原告:杜淑卿,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建设银行退休,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京乐西丰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西区商业五层L5-15(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玲。委托代理人:李力,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乐西丰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单位。原告杜淑卿与被告北京京乐西丰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淑卿,被告文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淑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培训服务协议;2、退还培训学费22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与被告签续半年学费1200元,从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的学习培训协议,2016年12月9日与被告签《独奏与乐队》学习学费1024元,培训时间从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的协议。2017年2月7日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形式告知学员的情况下,突然贴出通知函,宣布公司停止经营,倒闭破产,单方终止培训服务协议,造成原告未能继续学习和经济损失无法挽回,故诉至西城法院。文化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该学员签署的培训协议是事实,截止目前,我公司确实课时或有效期没有学习完;2、我公司因资不抵债已经宣布停业并拟于近期向有相关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我公司已经失去偿还债务的能力,在破产申请期间,法律禁止债务人向任何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我公司会将所欠全部债务拟定债务清册报送至破产受理法院,该名学员资料也包括在其中,届时,原告可依法向法院申报债权;3、该学员的债权金额我公司有异议,原告是续费半年,第一次报名后已经过了三个月,应该扣除一半的学费600元,后来没有学习是因为我停止经营,第二次课程没有异议。现在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不同意退还学费,因为正在进行清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杜淑卿向文化公司续交了半年期的学费1200元,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2016年12月9日,杜淑卿向文化交纳了1024元,作为“独奏和乐队”项目的学费,双方约定:1、文化公司将安排优秀的乐师进行练琴直到并为杜淑卿提供一流的设备和优雅舒适的练琴环境,以保障您获得优质的服务;2、如因文化公司的原因导致杜淑卿无法练琴的,文化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文化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培训服务协议,但按照时间计算,杜淑卿续交半年的学费已经过了3个月,应当扣除600元,“独奏与乐队”项目的学费无异议。杜淑卿同意文化公司扣除学费600元。本院认为,杜淑卿与文化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文化公司原因导致杜淑卿无法练琴,现杜淑卿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并退还剩余学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杜淑卿要求文化公司退还闭店之前的学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文化公司拒绝退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淑卿与被告北京京乐西丰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培训服务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京乐西丰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杜淑卿剩余学费1624元。三、驳回原告杜淑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京乐西丰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杜淑卿负担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乐西丰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