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毛丽君与朱子琼、张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丽君,朱子琼,张尚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637号原告:毛丽君,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朱子琼,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张尚全,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毛丽君与被告朱子琼、张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丽君、被告张尚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子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朱子琼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工商银行卡号:62×××03存入借款。第二被告同意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拒绝偿还,担保人也未按照担保协议偿还,原告遂向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朱子琼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尚全答辩,一是提供担保时,没有说到要支付借款利息;二是一直在向原告偿还借款,已陆续代被告朱子琼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朱子琼向原告毛丽君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毛丽君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借款人:朱子琼,工行卡:62×××03,2014年12月13日,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期间利息每月按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条,并由被告张尚全进行了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毛丽君现金人民笔叁万元整,另外借一千元共计叁万壹仟元整(31000.00元)借款人:朱子琼,2016年3月15日。担保人:张尚全。注:1、本月底前还壹万(10000元)整;2、担保人工资本压在毛丽君处,每月支取贰仟元整;3、时间从四月份开始偿还(2016年4月)”。该借条签订后,被告张尚全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共计3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张尚全提出的已偿还本金3000元不持异议,要求二被告对剩余的28000元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毛丽君借款给被告朱子琼,有被告朱子琼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毛丽君与被告朱子琼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子琼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子琼在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每月按5%计算,但在2016年3月15日就该笔借款重新清算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视为原告毛丽君与被告朱子琼之间无利息约定。原告与被告朱子琼在借条中约定从2016年3月底开始偿还借款,但被告朱子琼未按约偿还,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点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算为宜。被告张尚全在借条上注明为被告朱子琼担保,但并未写明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朱子琼追偿。被告朱子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子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丽君借款2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张尚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朱子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朱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璨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