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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6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中业灯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世纪嘉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中业灯饰有限公司,宁波市世纪嘉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6214号原告:中山市中业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东歧江公路。法定代表人:区荣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炫滨,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世纪嘉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法定代表人:林则辉。原告中山市中业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与被告宁波市世纪嘉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嘉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嘉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3498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灯具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一批,合同总价55万元,灯具按双方议定价执行,详见明细报价清单;原告送货到被告工地(浙江省宁波市曙光路世纪嘉悦大酒店工地);订货时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支付合同总额的45%,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额的25%;原告不承担被告多订或错订灯具的退换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增加灯具,2015年10月12日增加152740元,同年10月14日增加11万元,后又通过微信三次分别增加19040元、41440元、28000元,现场安装时又增加4720元,上述增加灯具的总额为355940元。期间,被告取消大灯1盏51120元。经多次调整后灯具总价款854820元。原告依约送货到宁波市世纪嘉悦大酒店工地并安装完毕。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按要求重新定制男宾过厅灯具并于同年12月30日前完成安装,被告在安装完毕后两个工作日付清余款,否则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1月7日,被告只支付54132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又支付10万元,至今尚欠货款213498元。中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灯具购销协议及造价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购买55万元的灯具一批并签订合同;2.宁波世纪嘉悦酒店增补艺术灯饰产品造价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增订152740元的灯具一批并签订协议;3.宁波世纪嘉悦酒店增补灯具清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增订11万元的灯具一批并签订补充协议,后来取消了51120元的灯具;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0日,12月4日增订19040元、41440元、28000元的灯具;5.嘉悦酒店现场增补灯具清单,证明在安装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增加了4720元的灯具;6.现场图片,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好所有灯具;7.灯具购销合同补充合同,证明所有灯具安装好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重新定制男宾过厅灯具及约定被告在安装完支付所有余款,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8.微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灯具余款313498元。世纪嘉悦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无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中业公司与世纪嘉悦公司签订《灯具购销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供方中业公司,需方世纪嘉悦公司;合同总价55万元;灯具按双方议定价执行,详见明细报价清单;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浙江省宁波市曙光路世纪嘉悦大酒店工地),运费由供方负责;订货时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支付合同总额的45%,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额的25%。中业公司制作了订购灯具的造价表,造价为55万元。同年10月12日,中业公司与世纪嘉悦公司签署增补艺术灯饰产品造价表,增加订购灯具152740元。同年10月14日,双方又签署增补灯具清单,增加订购灯具11万元。后双方三次通过微信分别增加灯具19040元(23800元的八折)、41440元(59200元的七折)、28000元,现场安装时又增加4720元,上述增加灯具的总额为355940元。期间,世纪嘉悦公司取消购买大灯1盏51120元。上述合同订购及增、减订购,订购灯具的总价款为854820元。中业公司依约送货到宁波市世纪嘉悦大酒店工地并安装完毕。2015年12月15日,中业公司与世纪嘉悦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针对该项目合同和两份补充合同(2015年11月12日和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相关问题和执行合同的意见分歧特制作此补充合同,具体内容如下:1.中业公司按世纪嘉悦公司签字确认的新的变更图纸要求(附图纸),重新定制男宾过厅(原合同清单第25项)灯具,并于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安装。2.在中业公司履行完本协议第一条后两个工作日内,世纪嘉悦公司须付清中业公司所剩余货款(包括原合同余款,两份补充合同余款,世纪嘉悦公司林总微信要求补订且到货的货款),如有拖延,则按每天5000元违约金累计支付给中业公司,作为违约补偿。3.此合同为截止目前的最终合同,原合同、补充合同与此合同相矛盾的内容,一切以此合同为准。”该《补充合同》签订后,中业公司完成了相应灯具的制作并已按照完毕。截止2016年1月7日,世纪嘉悦公司支付货款541322元。余款经中业公司多次催讨,世纪嘉悦公司于2016年2月2日支付10万元,尚欠货款213498元。本院认为,中业公司与世纪嘉悦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买受人世纪嘉悦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中业公司支付价款。中业公司请求世纪嘉悦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世纪嘉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世纪嘉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213498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中业灯饰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被告宁波市世纪嘉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震华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壹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