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尹福春过失致人死亡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89号罪犯尹福春,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三团,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福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750903.4元。被告人尹福春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兵十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尹福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三课成绩单》、《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一览表》、《财产性判项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履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尹福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6次,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优胜分监区)120人第11名。该犯原判附带民事应赔偿750903.4元,服刑期间未履行赔偿义务,本考核期内履行财产性判项缴纳人民币200元,在考核期内消费金额6702.1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尹福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其履行财产性判项不积极,应降低减刑幅度。对检察机关降低减刑幅度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福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