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蔡丽贞与蔡淑贞、蔡结贞等相邻关系纠纷2016民初37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芬,蔡志威,蔡丽贞,蔡淑贞,蔡结贞,蔡丽环,龙铭本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74号原告:蔡丽芬,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蔡志威,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蔡丽贞,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蔡淑贞,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蔡结贞,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蔡丽环,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集,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铭本,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丽芬、蔡志威、蔡丽贞、蔡淑贞、蔡结贞、蔡丽环诉被告龙铭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集,被告龙铭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丽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蔡某生前是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高塘社区内居民,其于2015年8月3日因病在广州去世。蔡某生前只有过一次婚史,其配偶为龙某,而龙某已于1994年8月12日去世,蔡某的父亲和母亲均先其死亡,蔡某生前共生育子女6人,即本案原告,6原告为蔡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胜利路64号房屋是蔡某的遗产,但由于其法定继承人在蔡某去世后尚未办理该房屋产权继承及变更手续,故该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蔡某名下,且该房屋也一直是由原告蔡志威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和使用至今,该房屋与被告的58、60号房屋相邻接壤。自2015年10月20日起,被告开始对其58、60号房屋进行拆旧重建施工,并于2015年10月26日起进驻大型挖掘机械对其58、60号房屋进行地基开挖等大型施工,正因是被告的挖掘施工,期间不断造成原告房屋强烈震动,致使原告房屋墙体、梁某等部位出现了多处裂缝。原告在发现房屋受损后,便不断前往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施工。但是,被告不听原告的劝阻,仍继续使用大机械进行野蛮施工。2015年10月29日,由于被告的不法施工,造成了其房屋的地下水管爆裂,被告当时并没有作任何的排水处理,积水如湖,并且任该积水将原告的地基浸泡长达两天,原告房屋的地基因此将存在下陷隐患,可能会引致整体坍塌。原告蔡志威及其家人见此状况,出于对人身安全的考虑,被迫于2015年11月2日举家搬出了该居住房屋,无奈之下也只能在外租房暂住,现原告蔡志威一家四人流离失所,生活起居已严重影响。而事实上,自原告蔡志威及其家人搬出64号房屋后,仍主动寻求各种途径,希望能与被告妥善协商处理该房屋受损纠纷一事,但遗憾的是,被告态度仍然嚣张,拒绝协商,不仅没有停止施工,也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去防止对原告房屋的进一步损害,更甚的是,被告还纠集黑恶势力,长期进驻施工现场,多次对原告蔡志威及其家人恐吓威胁。面对被告如此蛮横,原告已多次求助当地居委会、派出所、政府相关监督部门以及江高镇政府信访办,并要求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介入处理,但上述部门至今也没有作出有效的处理结果。另外,原告对被告施工现场的查看,被告没有张贴施工许可,也没有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四邻协商、告知,存在违法施工的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白云区江高镇胜利路58、60号房屋进行拆建施工的侵权行为;2、被告承担对因其拆建施工行为而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进行修复、恢复原状并承担全部费用或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房屋受损修复的补偿费用250184元(按2200元/平方米计算,共113.2平方米);三、被告向原告赔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致使原告所支出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用1500元、酒店住宿费360元(11月2、3日两晚)、租房费用1000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日止共两个月,每月租金500元)、误工费56800元(误工人数为四人,按人/天/2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龙铭本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的房屋有裂痕,经过法院委托鉴定公司及评估公司作出专业鉴定及评估报告,原告房屋裂缝并非被告建房造成,而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故原告不应再以此为理由阻止被告施工。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修复、恢复原状等费用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安全鉴定费用、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蔡某生前是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高塘社区居民,其于2015年8月3日因病在广州去世。蔡某生前只有过一次婚史,其配偶为龙某,而龙某已于1994年8月12日去世,蔡某的父亲和母亲均先其死亡,蔡某生前共生育子女六人,即本案原告,六原告为蔡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胜利路64号房屋是蔡某的遗产,现仍登记在蔡某名下,该房屋一直由原告蔡志威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和使用至今。被告龙铭本所涉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胜利路58、60号,与64号房屋相邻。2015年10月,被告拆除其位于上址的旧房屋,开始重建房屋(下简称58号房屋)。被告对58号房屋地基开挖过程中,原告发现其房屋墙体、梁某等部位出现多处裂缝。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64号房屋安全程度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为: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可继续使用,适当对损坏部位作修缮处理。此外,原告还分别向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高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广州市白云区信访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综治维稳中心、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等部门对被告重建房屋造成不良影响进行投诉。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产生如下损失:1、鉴定费1500元,有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予以证实;2、住宿费336元,有广州市白云区骏逸酒店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3、房屋租金1000元,有陈红桃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4、律师费20000元,有原告与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该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中介机构对64号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及对房屋损害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6年11月26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意见为:1、64号房屋墙体的水平、竖向开裂现象,主要是由于砖墙与水泥砂浆受温、湿度收缩变形所致;2、墙体与板交接处的开裂现象,主要是墙体与混凝土构件两种材料的线性膨胀系数不一,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3、墙体抹灰层的脱落现象,主要是由于温度变化收缩变形所致。因此,64号房屋的损坏主要是自身原因引起,被告拆旧房建新房产生的震动对原告房屋损坏稍有轻微加剧作用。处理建议:1、对开裂墙体铲除裂缝两边约200mm宽的抹灰层后挂钢丝网重新抹灰处理;2、对墙体抹灰层的脱落部位重新抹灰处理。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18000元。2017年4月7日,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修复费用评估结论书,意见为:64号房屋维修费用11658.8元。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取评估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房产证、信访材料、现场照片、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修复费用评估结论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64号房屋墙体开裂现象以及墙体与板交接处的开裂现象、墙体抹灰层的脱落现象主要是房屋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拆旧房建新房产生的震动对原告房屋损坏稍有轻微加剧作用,因此,对64号房屋产生维修费用被告仅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64号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是房屋自身问题造成,且并非不能居住使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宿费、房屋租金、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所产生的鉴定费18000元和评估费8000元,按双方的原因比例,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经计算,被告应承担鉴定、评估费共7800元。对于64号房屋的维修费用11658.8元,原告自行承担70%即8161.16元(11658.8x70%),被告承担30%即3497.64元(11658.8x30%)。被告对自己的旧房拆旧重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施工,缺乏法律依据,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做好防护措施,以免对原告房屋造成新的损坏,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胜利路58、60号房屋进行拆建施工的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龙铭本向原告蔡丽芬、蔡志威、蔡丽贞、蔡淑贞、蔡结贞、蔡丽环给付房屋维修费3497.64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龙铭本向原告蔡丽芬、蔡志威、蔡丽贞、蔡淑贞、蔡结贞、蔡丽环给付房屋鉴定费、评估费共7800元;三、驳回原告蔡丽芬、蔡志威、蔡丽贞、蔡淑贞、蔡结贞、蔡丽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六原告负担6048元,被告负担214元。被告负担受理费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张冬晗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