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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顺成,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顺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283号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增,公司员工,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顺成,男,1970年1月18日生,住本市禹王台区。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顺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合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38104.4元(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此后按月利率18.45‰支付利息至付清贷款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下属机构原汪屯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三年,月利率12.3‰。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按约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顺成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3日,被告张顺成向原开封市市区汪屯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农户贷款申请书,以运输购车为由申请贷款8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张顺成与保证人侯新理、郭永、张运成、张大刚、吴青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张顺成向原告贷款80000元,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贷款按月利率12.3‰执行,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顺成发放贷款现金80000元,被告收款后同联保人一同在原告盖有公章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开封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被告张顺成的农户贷款申请书、双方的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顺成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出答辩,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双方的农户贷款申请书、信贷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138104.4元以及此后按月利率18.45‰支付利息至付清贷款时止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顺成偿还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0000元、利息138104.4元,合计218104.4元。自2017年4月11起至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18.45‰给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286元,由被告张顺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合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