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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刑初49号公诉机���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捕前住赤峰市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林然泽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魏巍,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去大井镇周家大院村帮助朋友处理交通事故,被群众举报。经林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然泽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吴某、任某的证言、林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福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兴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