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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辖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西安西北有色七一五总队有限公司、山东阳谷黄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西北有色七一五总队有限公司,山东阳谷黄海化工有限公司,王修印,徐广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北有色七一五总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毛雅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阳谷黄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候东梅,总经理。原审被告:王修印,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审被告:徐广福,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上诉人西安西北有色七一五总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阳谷黄海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修印、徐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521民初10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西安市,因此本案应当由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管辖,阳谷县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同时被上诉人立案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与被上诉人有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审查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条件,原审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阳谷县,故阳谷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珠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