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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字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凤阳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华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华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字274号原告:凤阳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尚贤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05703748-8。法定代表人:梁金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华甫,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唐华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雨到庭参加诉讼,唐华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唐华甫立即偿还借款9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唐华甫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10月9日,唐华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广厦公司借款,广厦公司先后通过转账方式出借给唐华甫910万元,唐华甫出借借条二份。借款后,唐华甫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唐华甫未作答辩。广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二份、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业务委托书二份、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业务回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唐华甫未到庭质证。对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唐华甫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厦公司董事长梁金田与唐华甫系朋友关系。唐华甫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28日向广厦公司借款4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广厦房地开发公司人民币肆佰壹拾万元正(4100000)。”此据:唐华甫2014年8月28日。广厦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1日通过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转账支付给唐华甫410万元,2014年10月9日,唐华甫又向广厦公司借款500万元,并出借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凤阳县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正。”此据:唐华甫2014年10月9日。广厦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转账支付给唐华甫500万元。借款后,唐华甫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唐华甫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二次向广厦公司借款910万元,由唐华甫出具的借条及广厦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广厦公司主张唐华甫偿还借款9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唐华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华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9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被告唐华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军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