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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改燕及原审被告郭鹏、刘楠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李改燕,郭鹏,刘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住所地:潞城市西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燕,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潮立,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鹏,男。原审被告:刘楠,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改燕及原审被告郭鹏、刘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平、被上诉人李改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潮立、原审被告郭鹏及其作为刘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减少3869.8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在重审时采用了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使上诉人多承担3869.8元的赔偿责任。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李改燕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李改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4286.24元;2、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鉴定意见为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被告郭鹏驾驶晋DP69**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楠)沿潞城市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元素十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李改燕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改燕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30586.38元。原告的伤情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父亲李林则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李林则共有七个子女,于1932年4月13日出生。晋DP6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此外原告受伤后被告郭鹏、刘楠夫妇为其垫付医药费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鹏驾驶晋DP6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改燕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晋DP6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先予支付。为了减少诉累,对于被告郭鹏、刘楠夫妇垫付款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0586.38元(其中被告郭鹏、刘楠垫付2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0=3300元;3、营养费33×20=660元;4、护理费33×94元=3102元;5、误工费因原告为十级伤残,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合理期间内作出鉴定,本案确定原告应在100天内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因此误工费为:100×94=94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5828×20×0.11=56821.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7×5×0.11/7=1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000元;9、鉴定费2117元;10、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1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11项共计111436.98元,扣除被告郭鹏、刘楠垫付25000元外,还应得赔偿款86436.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改燕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11436.98元,扣除被告郭鹏、刘楠垫付款25000元后,原告实得赔偿款86436.98元;二、被告郭鹏、刘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改燕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改燕的残疾赔偿金按哪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2016年5月11日,因此,一审法院按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被上诉人李改燕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明先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范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