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化工建���有限公司与杨理雄、席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杨理雄,席平,吉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21号。法定代表人:冯瑞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理雄,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平(系被上诉人杨理雄之妻),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凉,男,1962��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工程项目负责人。上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理雄、席平、吉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4民初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广汉市,属于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方便本案的审理和执行,应适用司法实践中紧密联系地原则,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理雄、席平、吉凉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克拉玛依区金龙镇,故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管辖,符合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每件应按50元至100元的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裁定确认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数额为8875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案件的管辖权确认裁定正确,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远志审判员 李佳美审判员 黄安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