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黎连珍与梁桂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182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黎连珍,梁桂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李树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敏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连珍。委托代理人:陈忠扬,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桂香。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连珍、梁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36055.98元给黎连珍。二、驳回黎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23元,由黎连珍负担5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370元。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第一次判决作出后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包括向黎连珍赔偿了20年的残疾赔偿金。该残疾赔偿金已经考虑了今后20年内黎连珍的劳动收入,故本次诉讼再支持误工费,属于重复赔付。且法院明显没有对黎连珍的收入做客观调查,只是笼统以行业标准一笔带过,并且黎连珍在此住院期间已达到退休的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另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用。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黎连珍答辩称:残疾赔偿金是因为对伤者因伤残导致能力下降的补偿,这个包括生活能力、工作能力下降的补偿。这是与正常人相比造成的能力上残缺的弥补;后续治疗损失的误工费,是因为后续治疗的需要,导致无法工作造成的损失,两者是不可以替代的概念。至于诉讼费负担,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被上诉人梁桂香答辩称:其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健康权受侵害导致其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而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美得到的利益。两者虽有一定的交叉,但并不完全涵盖,故对于受害人评残之后再次住院期间发生的误工费,可以支持。虽然黎连珍在之前的诉讼中就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获得20年的残疾赔偿金赔偿,但之后其因治疗需要住院15天治疗,其住院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因之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认定了黎连珍的工资标准,原审判决以此为标准计算黎连珍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为本案的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用。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不需承担诉讼费用,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润之审判员 王碧玉审判员 彭 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蔚戴凯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