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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4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邓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邓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4964号原告东莞市东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常平镇常东路东田丽园北门。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利,女,汉族,1986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梁邓珍,女,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东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梁邓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东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梁邓珍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东莞市东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