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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刘国、毕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刘国,毕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527号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下称: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住所地:老河口市胜利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2003-4。法定代表人冯锐,系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山,系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赵静,系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刘国,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7日。被告毕菊,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23日。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刘国、毕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使���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山、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毕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国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刘国发放贷款16万元,贷款期限为自实际放款日起60个月,年利率15%,同时约定以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为还款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11月22日,原告如约足额发放贷款。2012年11月19日,被告刘国就《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大棚对其16万元贷款以及相应的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19日,被告毕菊就《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刘国的16万��贷款以及相应的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4月23日,被告刘国未能按时归还当期本息,为保证资金安全,申请人多次上门进行催收,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结清应还本息,且再无任何还款动作。原告认为,刘国作为本笔贷款的借款人,无视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应还本息,从主观上已完全放弃了对应尽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单方面造成了严重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毕菊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国应以其名下抵押的大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请求判令1、被告刘国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6963.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毕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保证合同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判令被告刘国以其名下位于李楼镇王家湖村二组的大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产生相关费用(含诉前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毕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举证。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刘国、毕菊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及贷款金额。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及贷款金额。证据四:《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毕菊对贷款的保证事实。证据五:《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复印件,证明刘国以名下大棚对本笔贷款的抵押���保。证据六:大棚产权证、大棚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事实。证据七:银行流水原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刘国、毕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法庭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各项构成要件,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刘国(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总额度为人民币16万元整,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刘国在原告处的帐号;2、提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3、贷款期限为自实际放款日起60个月,具体期限以借据约定为准;4、年利率15%,同时约定以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为还款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倍。6、合同2.11和6.3约定:在连续12个月内,借款人发生推迟期内还款的次数不得超过3次,否则,原告有权认定借款人构成违约。由于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要求提前收贷的,借款人须于原告指定的提前还款日还清应付而未的所有款项(其中贷款利息计算至原定的贷款到期日),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在该合同上鉴字盖章、被告刘国在该合同上鉴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和被告刘国均按合同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金额16万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用于现有3个大棚基础上增加棉被及卷帘机设备、且每个大棚扩建50米。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负责��和被告刘国均在该借款借据上鉴字。2012年11月19日,被告刘国就《借款合同》与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老河口市李楼镇王家湖村大棚的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对其16万元贷款以及相应的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2012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被告刘国、毕菊均在该《抵押合同》上鉴字,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在该合同上鉴字盖章。2013年6月8日在老河口市农村经营管理办公室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载明的大棚他项权人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大棚所有权人刘国,大棚地址住于老河口市李楼镇。权利范围1号地块、2号地块,幢号分别为4、5、6号棚,1、2、3号棚,建筑面积9804.4平方米。大棚面积1288.07平方米。2012年11月19日,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债权人)与被���刘国(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1、主债务人:刘国;2、被担保的主合同为中银富登(作为债权人)与上述主债务人,已经或即将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有效修订与补充;3、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中银富登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壹拾陆万元整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4、主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8年1月17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被告毕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在该两份合同上盖章并签字。2012年11月22日,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如约向被告刘国均发放16万元贷款。被告刘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2日每月等额还款3806.39元,还款正常。2016年2月被告刘国开始逾期。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向被告刘国催收,被告刘国于2016年5月20日和2016年6月30日补还了两期贷款本息,结清了当年2月和3月所欠本息。被告刘国自2016年7月停止还款至今。以上被告刘国共偿还本金93036.38元,利息60277.04元。被告刘国逾期12次。截止2017年4月4日被告刘国尚久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本金66963.62元,利息7494.04元。罚息4445.83元,复利1027.59元,计79931.08元。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刘国、毕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所签署的合同内容及可能会承担的责任应具备正常的认���,且二被告人配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在合同期内,向刘国发放了16万元的贷款。被告刘国在2016年4月以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依双方合同约定,在违约情况下,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有权宣布该笔贷款全额到期,并主张收回被告刘国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正常贷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毕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所涉抵押大棚,被告刘国、毕菊二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配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抵押权既不以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也不因抵押物的流转而丧失,具有物权追及效力。原告主张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优先受偿限额应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担保的债权分别有被告刘国提供的物的担��和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银行有权自行选择行使上述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4457.6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以66963.62元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年利率1.5倍的逾期罚息)。二、若被告刘国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刘国名下住于老河口市李楼镇的大棚上的建筑物和��上附着物行使抵押权,对拍卖、变卖上述大棚上的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总额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限额人民币16万元为限。三、被告毕菊对被告刘国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责任限额以《保证合同》约定的人民币16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老河口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为840元,由被告刘国、毕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贾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