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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与邓伯胜、蔡汉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邓伯胜,蔡汉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940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负责人:潘国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东,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该社员工。被告:邓伯胜,男,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蔡汉瑞,女,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诉被告邓伯胜、蔡汉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伯胜、蔡汉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伯胜、蔡汉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伯胜在2001年3月25日向我社借款一笔,金额29500元,月利率6.51‰,到期日为2001年9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2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9500元,最后一次签收回执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邓伯胜与被告蔡汉瑞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被告邓伯胜、蔡汉瑞《单笔核对结果》、《户成员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邓伯胜、蔡汉瑞的身份情况和证明被告邓伯胜、蔡汉瑞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邓伯胜在2001年3月25日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借款29500元,到期日为2001年9月25日。证据三、《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邓伯胜、蔡汉瑞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邓伯胜、蔡汉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2001年3月25日,被告邓伯胜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借款29500元,借款期限从2001年3月25日至2001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6.51‰。在当天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29500元的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邓伯胜对该笔贷款拒绝偿还本金。2017年3月24日,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伯胜、蔡汉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另认定如下:被告邓伯胜与被告蔡汉瑞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邓伯胜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贷款29500元的事实,有被告邓伯胜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伯胜、蔡汉瑞偿还本案贷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伯胜、蔡汉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伯胜、蔡汉瑞应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上述款项,限被告邓伯胜、蔡汉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邓伯胜、蔡汉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