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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与田某、王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田某,王某2,郭某,王某3,王某4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555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负责人:李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郭某,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王某3,男,1968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王某4,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与被告田某、王某2、郭某、王某3、王某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田某、王某2、郭某、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某、王某2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40866.72元,本息合计140866.72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郭某、王某3、王某4对被告田某、王某2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田某、王某2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田某、王某2由被告郭某、王某3、王某4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8.7125‰。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日。被告田某、王某2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被告郭某、王某3、王某4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田某、王某2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偿还能力。郭某、王某3辩称,为田某、王某2提供担保属实,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王某4未作答辩。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催收公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田某、王某2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田某、王某2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日,月利率8.7125‰,同时约定按季付息;同日,被告郭某、王某3、王某4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田某、王某2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7日,被告田某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出具借款借据,领取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1日,月利率8.7125‰。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某于2013年6月27日给付利息1469.80元,于2013年9月26日给付利息2646.42元,于2013年12月24日给付利息2586.89元,于2014年3月31日给付利息2824.39元。截止2016年11月2日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866.72元,被告田某、王某2未予偿还,被告郭某、王某3、王某4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于2016年5月31日在内蒙古晨报发布催收公告,向五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田某、王某2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田某、王某2应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郭某、王某3、王某4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田某、王某2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于保证期限届满前向五被告发出催收公告,自原告发布催收公告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郭某、王某3、王某4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五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田某、王某2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某、王某3、王某4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田某、王某2给付自2016年11月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田某、王某2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无偿还能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王某3辩称提供担保属实,但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郭某、王某3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郭某、王某3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要求被告田某、王某2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40866.72元,本息合计140866.72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11月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要求被告郭某、王某3、王某4对被告田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日的利息40866.72元,本息合计140866.72元;被告田某、王某2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继续支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1月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郭某、王某3、王某4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被告田某、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