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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合肥旭阳铝颜料有限公司与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旭阳铝颜料有限公司,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

案由

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792号原告:合肥旭阳铝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秋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爱国,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祥,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孔海平,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合肥旭阳铝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与被告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信德事务所)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德事务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信德事务所1、解除其与信德事务所签订的《驰名商标申请认定委托代理合同》;2、退还支付的代理驰名商标申请认定的费用200000元;3、支付违约金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其与信德事务所签订《驰名商标申请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信德事务所代理“旭阳”商标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旭阳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信德事务所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完成合同义务,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诉讼过程中,旭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确认支付违约金6万元。信德事务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信德事务所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旭阳公司(甲方)与信德事务所(乙方)签订《驰名商标申请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协议约定:旭阳公司委托信德事务所办理驰名商标申请认定事项;申请认定商标为“旭阳”,商标注册号为第“4847085”号,申请认定商品为第2类“银白乳剂(颜料);颜料”;本委托代理事项代理费用共计50万元整。支付方式为:于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首付乙方代理费用10万元整;在驰名商标申报材料完成撰写和申报,并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甲方再付乙方代理费用10万元整;在乙方成功申请认定甲方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之日起(以国家商标局批复或下达裁定书时间为准)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代理费用30万元整。违约责任约定为1、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全部代理费用30%的违约金;2、若甲方没有提供本合同附件所列的申报必须的材料或自行中断申报导致申报失败,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退还任何前期所收取的费用;3、若乙方未依法及时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认定材料,导致委托事项未完成,则乙方要承担退还甲方前期支付的全部费用的责任;4、如遇不可抗力(国家政策、自然灾害、国家战争等),导致代理事项未完成,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其他约定:1、如乙方于2015年8月31日(注:根据国家政策等因素的影响,甲乙双方特约定在此日前/后浮动一个月均为合理之情形)之前(含当天),成功认定甲方商标为驰名商标,甲方另向乙方支付10万元整作为奖励;2、如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内未能完成代理事项,乙方退还甲方前期支付的代理费用20万元整,另向甲方支付10万元整作为经济赔偿。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列明了委托事项甲方必须提供的材料清单,并载明附件为合同一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旭阳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2日分别向信德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10万元,合计20万元。旭阳公司提供了涉案商标认定为驰名的相关申报材料。信德事务所未能按约完成驰名商标申请认定,旭阳公司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旭阳公司与信德事务所签订的《驰名商标申请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旭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相继支付20万元预付代理费用并提供了委托事项所需的申报材料,能认定旭阳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信德事务所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完成委托代理事项,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旭阳公司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旭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20万元代理费用,现要求予以退还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旭阳公司要求信德事务所承担按已支付的代理费用30%即6万元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合肥旭阳铝颜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签订的《驰名商标申请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旭阳铝颜料有限公司退还代理费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7470元,由原告合肥旭阳铝颜料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负担7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晨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