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与万某、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万某,党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3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负责人:冯学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万某。被告:党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简称农行靖远县支行)与被告万某、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万某、党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万某立即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000元,借款利息9893.81元(算至2017年1月28日),本息合计256893.81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3、要求被告党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万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申请借款2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万某、党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万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党某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的位××区号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万某发放借款本金2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年利率为7.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于2019年7月27日到期。但借款后,被告万某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仅于2017年2月2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470.84元,此后被告万某再未按约定偿还应还借款本息,至今已逾期应还借款本息两次,被告党某也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连续逾期两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1月28日,被告万某尚欠应还原告借款本金38076.79元,应还借款利息9893.81元(算至2017年1月28日)未还,合计47970.6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合同期内借款本金247000元全部逾期。被告万某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党某亦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款凭证;2、被告身份证明;3、共同还款承诺书;4、房地产抵押清单;5、白房权证平川区字第XX**号房权证;6、同意抵押承诺书;7、《个人担保借款合同》;8还款明细及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万某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党某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万某借款后在合同履行中并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连续逾期两次,至今尚欠原告应还借款本金38076.79元,借款利息9893.81元(算至2017年1月28日)未还,造成合同期内借款本金247000元全部逾期。被告万某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被告党某亦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万某、党某均未作答辩。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8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万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万某、党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万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党某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的位××区号商铺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万某发放借款本金2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年利率为7.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于2019年7月27日到期。但借款后,被告万某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仅于2017年2月2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470.84元,此后被告万某再未按约定偿还应还借款本息,至今已逾期应还借款本息两次,被告党某也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连续逾期两次。截至2017年1月28日,被告万某尚欠应还原告借款本金38076.79元,应还借款利息9893.81元(算至2017年1月28日)未还,合计47970.60元,造成合同期内借款本金247000元全部逾期。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某、党某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靖远县支行依约向被告万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万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拖欠按季应还借款本息两次,致使合同期内借款本金247000元全部逾期,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党某作为担保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抵押承诺书,但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按季应还借款本息两次,屡次构成违约,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万某、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万某、党某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与被告万某、党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万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远县支行借款本金247000元,利息9893.81元(算至2017年1月28日),合计256893.81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三、被告党某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3元,减半收取2576.50元,由被告万某、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