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骆革委、马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革委,马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革委,绰号“七哥”,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油市。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自宝,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铮,男,1995年4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格尔木市。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革委、马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川07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革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骆革委与马铮、沈某和(在逃)共谋,从四川省购买毒品到青海省格尔木市贩卖。2015年8月18日,马铮到四川省江油市与骆革委见面,当晚10时许,骆革委、马铮伙同殷某(另案处理)租车到成都市成华区洪山路“丽水澜庭”小区“唐二哥”住处附近,向“唐某”支付一个玉牌、人民币8400元购得冰毒。次日,三人回江油市后,骆革委与马铮共谋以马铮乘车携带的方式将购得的冰毒运至青海省格尔木市。马铮在绵阳市长途汽车总站侯车时被民警抓获,查获净重为297.55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5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月20日,民警将骆革委抓获。归案后骆革委检举崔勇杰涉嫌毒品犯罪,民警从崔勇杰处查获冰毒248.7克,该案已移送审查起诉。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被告人骆革委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骆革委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骆革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马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骆革委上诉提出:骆革委仅实施了帮助沈某和购买毒品的行为,没有与沈某和共谋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指控骆革委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骆革委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骆革委除重大立功外,还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革委与原审被告人马铮、沈某和(在逃)因吸毒交往而认识,三人共谋从四川省购买冰毒到青海省贩卖。2015年8月18日,马铮到四川省江油市与骆革委会面,当晚10时许,骆革委、马铮同殷某(另案处理)租车到成都市成华区洪山路“丽水澜庭”小区,用一个玉牌、8400元向“唐某”购买冰毒。次日,三人回到江油市,骆革委与马铮商量,由马铮乘车携带冰毒到格尔木市。马铮在绵阳市长途汽车总站候车时被民警挡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净重为297.55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5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月20日,民警将骆革委抓获。骆革委到案后检举崔勇杰涉嫌毒品犯罪,民警从崔勇杰处查获冰毒248.7克,该案已移送审查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19日15时许,民警在绵阳市长途汽车总站将马铮挡获,查获5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将疑似毒品查封后带至禁毒大队称重、录像。次日11时许,民警在江油市中坝镇“华丰统建房”5幢1单元602号将骆革委抓获。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发还物品清单、发票,证实民警从马铮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5袋用透明塑料薄膜和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质,经现场称重,该疑似毒品毛重318.01克,净重297.55克。并查获马铮手机(号码131××××7529)、车票、身份证等物。马铮的车票显示,2015年8月17日,马铮用“马飞”的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从西宁市到达成都市,2015年8月19日,马铮乘汽车从绵阳市到达江油市。民警抓获骆革委时,扣押了骆革委手机(号码132××××3333)、建行卡(尾号7723)等物。民警扣押了王某1高速公路收费发票2张,其中1张显示,2015年8月18日23时12分,王某1驾车进入绵阳北站,19日0时35分在城北成都站出站。另1张显示,19日2时50分,王某1驾车进入成都新都北站,4时4分从绵阳北站出站。3.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马铮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编号为302-1号的检材中检出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4%,从编号为302-2的检材中检出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5%。4.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马铮所用135××××3387、131××××7529的手机号与骆革委所用132××××3333的手机号有多次通话记录,2015年8月19日1时15分至2时8分,骆革委所用132××××3333的手机号与“唐某”所用183××××4451的手机号有多次通话。5.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8月19日,在成都市成华区洪山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马铮用骆革委尾号为7723的建设银行卡取款6700元。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前科材料,证实骆革委、马铮、殷某均为吸毒人员,骆革委因吸毒曾被行政拘留10日。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证实骆革委辨认出参与贩毒的马铮、殷某、开车的司机王某1,指认了购买毒品的地点。马铮辨认出骆革委、殷某、王某1,指认了购买毒品的地点。殷某辨认出骆革委、马铮、王某1,指认了购买毒品的地点。王某1辨认出骆革委、马铮、殷某。8.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3日,骆革委向民警检举崔勇杰涉嫌毒品犯罪,民警从崔勇杰处查获冰毒248.7克,该案已移送审查起诉。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132××××3333的手机号由骆革委在使用。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8日晚8时许,骆革委给王某1打电话说:“跑一趟成都,给你500元。”王某1开车接到骆革委、殷某、马铮。到成都后,骆革委和殷某进成华区洪山路附近的一个小区。骆革委给马铮一张银行卡,王某1和马铮到银行取钱,马铮把取到的钱交给殷某。殷某拿着西瓜进入小区。过了一会儿,殷某拿着西瓜和一个浅色的包回到车上,后大家一起回了江油。11.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当晚7时许,殷某和骆革委准备上王某1的车时,马铮也来了。王某1把车开到成都市洪山路“丽水澜庭”小区,骆革委拿出一张银行卡,交给马铮,叫王某1开车送马铮到银行取钱。马铮把取到的几千块钱交给殷某,殷某交给骆革委。骆革委叫殷某把西瓜和骆革委的手机带上,到小区去,说:“如果小区坝子里没有人,就打手机上的电话。”殷某进入小区没看见人,就打手机上的号码。一男子接的电话,说:“下雨了,我把皮夹子放在小区坝子内停的三轮车坐垫上,你过去拿。”殷某说:“给你的西瓜怎么办?”男子说:“不要了,你们自己吃。”殷某在坝子里停的一辆三轮车坐垫上拿到一个皮夹子,带回来交给骆革委,然后大家上车返回江油。12.原审被告人马铮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马铮因吸毒认识了沈某和,后来帮着沈某和办事。2015年4月,马铮在青海认识了骆革委,骆革委也是因为吸毒、贩毒而认识沈某和的。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马铮到格尔木市中山路沈某和家里玩时,沈某和叫马铮过几天坐火车到四川江油找骆革委,帮沈某和买毒品。8月15日,马铮接到骆革委的电话,叫马铮到江油买毒品,骆革委帮马铮订了从西宁到成都的火车票。16日马铮坐火车到成都,17日到江油找到骆革委,把一块价值2000元的玉牌交给骆革委。晚上10点过,骆革委打电话叫马铮到医院,马铮、骆革委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子一起上车到成都,次日凌晨到了成都洪山路“丽水澜庭”小区。骆革委打电话联系卖毒品的人。骆革委把银行卡交给马铮,并说了密码,叫司机送马铮到附近的银行取钱。马铮和司机到洪山路建设银行取了6700元,交给一起来的瘦高个小伙子,瘦高个小伙子提个西瓜进了小区。过了一会儿,瘦高个小伙子提着西瓜和一个女士包出来,大家开车回江油。到江油后,骆革委清点了5袋毒品交给马铮,并问马铮怎么走,还说坐汽车安全些。马铮包了一辆车到绵阳长途汽车总站,准备上车时被警察抓了,挎包里的毒品也被警察收缴。2015年11月2日,马铮供述“我知道(这些毒品运输到格尔木的目的),四川的毒品价格偏低,格尔木市的毒品价格较高,一克可以卖到600-800元,又可以自己吸食,交给沈某和,他们也是为了贩卖,从中牟取暴利。在买毒品、运输毒品之前,我们是这样商量和分工的,沈某和出资金,骆革委联系卖家,骆革委联系好后,叫我从格尔木到江油和他一起到成都购买,然后由我负责将毒品从江油运输到格尔木,他们出路费,我冒用别人的身份证购买火车票,最后由沈某和去贩卖”。1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革委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骆革委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做矿生意时认识了沈某和和马铮,马铮是帮沈某和办事的。骆革委在格尔木受伤住院时,沈某和交了8000元住院费,说:“这是以后买毒品的钱。”2015年8月17日,马铮从格尔木市来到江油市,骆革委和马铮商量到成都去买毒品,骆革委联系了王某1和殷某,并打电话给成都卖冰毒的“唐某”。到成都昭觉寺后,骆革委给“唐某”打电话,把银行卡交给马铮,叫马铮去取钱。王某1开车送马铮到银行,马铮取来6700元。骆革委叫殷某把钱拿上,又从身上拿出1700元交给殷某汽车开过来,并按喇叭。骆革委就叫殷某过去把钱交给车上殷某过去把钱交给车上的人。“唐某”打电话叫骆革委到小区内一辆电动三轮车旁边的草丛里取货。骆革委叫殷某抱个西瓜,拿着骆革委的手机朝小区走。过了一会儿,殷某拿了一袋毒品出来,上车交给骆革委,大家就回了江油。19日凌晨3点过,骆革委和马铮把毒品拿到医院,骆革委当着马铮的面将袋子打开,共5袋冰毒。骆革委问马铮:“怎么回格尔木?”马铮说:“坐车。”骆革委把冰毒交给马铮,并帮马铮联系了一个“野的”,马铮拿起冰毒就去绵阳了。这次冰毒是骆革委用自己的钱和马铮的玉牌买的。2015年8月31日,骆革委供述“(这些毒品)我是帮老沈购买的,他在格尔木有点势力,他叫我帮他带点,老沈他购买的目的是自己吃点,主要是在卖冰毒”。2015年10月20日,骆革委供述“(买这些毒品)就是卖到青海省格尔木市,以高价卖出,格尔木的价格是800-1000元一克,老沈和马铮拿回格尔木去贩卖和自己吸食”。14.视听资料,证实民警讯问原审被告人、组织辨认时制作了视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革委、原审被告人马铮为贩卖毒品而购买、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骆革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骆革委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骆革委及其辩护人所提“骆革委仅实施了帮助沈某和购买毒品的行为,没有与沈某和共谋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指控骆革委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骆革委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骆革委除重大立功外,还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1月2日,马铮供述“我知道(这些毒品运输到格尔木的用途),四川的毒品价格偏低,格尔木市的毒品价格较高,一克可以卖到600-800元,又可以自己吸食,交给沈某和,他们也是为了贩卖,可以从中牟取暴利。在买毒品、运输毒品之前,我们是这样商量和分工的,沈某和出资金,骆革委联系卖家,骆革委联系好后,叫我从格尔木到江油和他一起到成都购买,然后由我负责将毒品从江油运输到格尔木,他们出路费、我冒用别人的身份证购买火车票,最后由沈某和去贩卖”。2015年8月31日,骆革委供述“(这些毒品)我是帮老沈购买的,他在格尔木有点势力,他叫我帮他带点,老沈他购买的目的是自己吃点,主要是在卖冰毒”。2015年10月20日,骆革委供述“(买这些毒品)就是卖到青海省格尔木市,以高价卖出,格尔木的价格是800-1000元一克,老沈和马铮拿回格尔木去贩卖和自己吸食”。骆革委与马铮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人与沈某和共谋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认定二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定性准确。骆革委有重大立功的事实,原判已认定并减轻处罚。毒品是否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骆革委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建宁审判员 邵正斌审判员 栗 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