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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华支行申请宜兴市海福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华支行,宜兴市海福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特22号申请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华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华杨北路101号。负责人吴永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宜兴市海福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太华镇楼新桥村。法定代表人潘平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勇,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该公司职员。申请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太华支行)与被申请人宜兴市海福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农商行太华支行称,2014年8月18日,其与宜兴市统一金属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农商行太华支行向统一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万元的借款。同日,他行与海福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海福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详见编号为0920143053的抵押物品清单)为其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53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7日,农商行太华支行按约向统一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为4.78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8日。上述贷款发放后,统一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据此,农商行太华支行现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抵押给他行的设备,他行有权就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85%上浮50%计算)、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损失276700元以所得价款在55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审理中,农商行太华支行变更请求为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上浮30%计算,并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被申请人海福公司称,认可申请人农商行太华支行的申请事项及所有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海福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为统一公司在农商行太华支行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且海福公司对统一公司结欠农商行太华支行的本息无异议,故农商行太华支行对统一公司的欠款本息,有权以海福公司的抵押设备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55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宜兴市海福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详见编号为0920143053的抵押物品清单)。就宜兴市统一金属板业有限公司结欠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华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85%上浮30%计算),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华支行有权以宜兴市海福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抵押登记设备变价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55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海福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太华支行预交,海福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农商行太华支行。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周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