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其海与马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海,马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313号原告:刘其海,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良军,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金川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223011364A。公司负责人聂珣,公司经理。住所地石泉县向阳路中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公司职员。原告刘其海与被告马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063.40元(其中医疗费4393.40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2600元、修车费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6日5:40时许,马良军驾驶普通摩托车由石泉县城沿210国道往杨柳小区行驶,高安枝乘坐刘其海驾驶轻型摩托车由石泉县银龙乡向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双方在210国道1191KM+48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安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制作的石公交认字(2016)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良军负主要责任,刘其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安枝无责任。刘其海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与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赔偿请求。被告马良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本人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被告马良军按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良军驾驶的机动车辆在本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被告马良军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普通两轮摩托车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1年至2017年8月6日,交强险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8月6日5:40时许,马良军驾驶陕GCP8**号普通摩托车由石泉县城沿210国道往杨柳小区行驶,刘其海驾驶轻型摩托车(后乘原告之妻高安枝)由石泉县银龙乡向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双方在210国道1191KM+48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其海及乘坐人高安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7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良军负主要责任,刘其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安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3977.40元,修车费650元(刘其海垫支)。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高安枝、刘其海与马良军就刘其海赔偿请求中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自愿达成了书面协议,由马良军当庭一次性给付高安枝、刘其海两人一起赔偿款人民币4767.80元(其中含马良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9.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良军在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良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办理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先行赔付。审理中,交通事故双方就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的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金额自愿达成了书面协议,并当庭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其海护理费(26天×100元/天)2600元、误工费(26天×100元/天)2600元、修车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8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金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和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