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普定县宏发砖厂与尤朝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定县宏发砖厂,尤朝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342号原告普定县宏发砖厂,住所地:普定县鸡场坡乡白桥村。投资人黄忠辉。委托代理人何应禄,男,1952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被告尤朝伦,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原告普定县宏发砖厂与被告尤朝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大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定县宏发砖厂委托代理人何应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朝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尤朝伦于2012年3月17日写下欠条欠原告砖款46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转款4600元,并按银行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800元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普定县宏发砖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普定县宏发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的事实。被告尤朝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1-2项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尤朝伦修建新房需要用砖,因其修建新房毗邻原告普定县宏发砖厂,被告尤朝伦在原告处购砖用于建房,但其未全部向原告履行支付砖款义务,后被告尤朝伦于2012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宏发页岩砖厂砖款4600元整(¥4600.00)。本院认为,被告尤朝伦在原告普定县宏发砖厂购买砖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愿,被告尤朝伦负有依据欠条约定支付原告砖款的义务。故现对原告普定县宏发砖厂要求被告支付其砖款46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被告应支付其利息2800元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及还款期限的约定,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支付的,则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未举证曾催告过被告的证据,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尤朝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普定县宏发砖厂支付购砖欠款46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尤朝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梁 大 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超智(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