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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唐永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刑初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永明,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潼南县,现住武夷山市。因盗窃,于2016年4月27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16年11月30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永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暨文彪、代理检察员郑翘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唐永明行至武夷山市北大街与和平中路交叉口一卖笋摊位,见在此处买菜的被害人吴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有一部手机,趁其不备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SPLUS手机价值4697元人民币。2017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唐永明在武夷山市南门街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唐永明租住的房屋内将被盗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唐永明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永明的供述及辩解;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明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