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6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邱某1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邱某1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6950号原告:施某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辉安(系原告父亲),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邱某1,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登(系被告父亲),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邱某1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每周至少探视女儿一次,要求被告将女儿送至原告家门口,给孩子正常的生活环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探视孩子的权利未得到保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邱某1辩称:原、被告离婚系因原告存在家庭暴力等引起。目前原告与孩子已拥有正常的生活环境,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若原告坚持要求探视孩子,则要求原告履行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邱某2。2015年5月12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抚养纠纷,2015年6月23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所生之女邱某2随被告邱某1共同生活,原告施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孩子邱某2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原、被告未就邱某2的探视问题进行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否认存在拖欠抚养费的情况,并称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存款20000元折抵每月1500元的孩子抚养费,之后,在被告申请执行抚养费案件中,原告又支付了27000元,故其已多付了1万余元抚养费。另原告否认曾存在家暴等情况。现双方就孩子探视时间及探视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少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除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外,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以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另一方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施某某系邱某2的生父,其有权行使探望权。至于原告是否存在婚姻过错及是否存在拖欠抚养费的情况,并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亦不当然影响原告行使正当的探望权利。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探视时间及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应由本院从有利于邱某2的身心健康、教育出发,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双周周六上午10时,原告施某某至被告邱某1住处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锦秋花园七区901室的小区门口,由被告邱某1将邱某2交由原告施某某接走探望,当日16时原告施某某将邱某2送至上述地点由被告邱某1接回。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寄语】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父母双方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不会改变,父母双方都有关爱子女的权利,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理解与配合,避免让家庭矛盾对子女造成不利影响,共同为子女成长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审判员 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