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张乙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张乙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3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13454117H。负责人:刘跃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杰,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龙,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乙胜,男,1987年2月2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与被告张乙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乙胜赔还原告贷记卡(卡号:62×××74)的到期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为人民币本金16891.92元、利息1631.27元、滞纳金1004.77元、消费手续费107.61元,共计人民币19635.57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0日,被告张乙胜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申请办理了农行贷记卡并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开户日期2011年10月13日,于2011年10月24日用上述农行信用卡进行第一次刷卡消费,至2015年9月29日出现了期限内逾期未还款情况至今。原告经过多次催收未果,并且被告有意回避原告催收。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停止了被告的信用卡使用,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停止被告贷记卡的使用,被告应一次性清偿欠款,并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诉讼费等损失。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账户详细信息、账户信息明细、催收登记表予以佐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农行金穗贷记卡时承诺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告本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透支消费(提现)后,按照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同的规定及时还款付息。被告使用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款项后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照约定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并对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按每月5%支付滞纳金。被告拖欠透支款项不还违反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乙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金穗贷记卡号为62×××74的信用卡到期本金16891.9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1631.27元、滞纳金1004.77元及消费手续费107.61元,合计19635.57元;2016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张乙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 震审判员 钟 梅审判员 冯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梓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