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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XXX**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富翔天地南门对面道路处变道时,与栾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2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抽血检验鉴定,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给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本院对其适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八日折抵刑期八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礼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