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林某1、林某2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林某5,郑某5,郑某6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5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1,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羚辉,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2,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3,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4,女,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1,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2,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3,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4,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一审被告:林某5,男,193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一审被告:郑某5,男,193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一审被告郑某6,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林某1因与被申请人林某2、林某3、林某4、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一审被告林某5、郑某5、郑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某1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生效判决、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要求再审。一、被继承人林忠兴通过伪造产权证,将共有财产变为其个人所有,骗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取得讼争的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172号东汤小区2座710室及8座172号杂物间。林某1二审上诉时已主张一审认定的原产权证号为榕郊S第01××80号产权证(以下简称第01××80号产权证)所有权人为林忠兴属认定事实错误,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二审未予查明并以林某1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林某1二审中提交的2009年11月《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查询缴费凭证,在已生效的(2009)榕民再终字第69号(以下简称第69号再审判决)一案中已作为证据提交过,并经过该案庭审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且该案二审认为上述证据与该案没有关系,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认定。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案二审本应对此进行审查,但二审未予审查,直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林某1现提交福州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90年8月28日颁发的榕郊S字第01××80号房屋所有权证(共3页,复印件,所有权人为马月宝)作为新证据,该证据可证实第01××80号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月宝”,房屋座落于“郊区洪山××××村白水塘”,与林忠兴提供的第01××80号产权证载的所有权人及房屋座落均不相同,据此证实林忠兴提供的第01××80号产权证系伪造的,生效判决认定第01××80号产权证所有权人为林忠兴,属认定事实错误。林某3、林某2、林某4提交意见称,林某1称林忠兴通过伪造产权证,将共有财产变更为林忠兴个人所有,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无理,应予驳回。一、1997年原东汤路××号房屋拆迁时,拆迁部门对讼争房进行多次实地丈量、经拆迁户核对面积、修正后由双方签字确认,再由拆迁部门对拆迁户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进行审查,依据审查结果按产权证所载面积进行确权,无产权证的违章搭盖建筑物按40%面积确权,拆迁部门对产权证的审查与房管部门的审查是分不开的,讼争房的拆迁审查包括房屋面积丈量、确权都是极其严密的,具有法律效力。二、林某1提供的第01××80号产权证(所有权人为××福州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的“产权证注销”章,并有拆迁部门盖章签署“原件市产权处留置”,林某1若对该产权证有异议,应先申请对上述印章进行鉴定。例如居民身份证也有重号的现象,不能因重号而否定居民身份的真实性。三、原东汤路××号房屋系解放前旧厝,相应的安置房产业都是父母留给子孙后代的,因林忠兴的个别子女长期拒不赡养父母引起家庭纠纷致2006年起产生诉讼,林忠兴于2007年以遗嘱形式将其个人房产留给孝顺他的儿孙继承,无可厚非。四、已生效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2262号判决)已认定讼争安置房东汤小区2座710室产权归林忠兴所有。自1997年拆迁至今,原东汤路××号的相关安置房资料一直被林某1夫妇所掌握,第2262号一案中也是由林某1夫妇提供相关证据给法院,现林某1又出尔反尔,对其主张应不予采纳。本院审查期间,林某1提供福州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90年8月28日填发的榕郊S字第01××8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共3页,所有权人为马月宝)作为新证据,称该证据系在2014年11月27日林某1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林某2、福州市鼓楼区鼓建房屋征收工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经该案一审法院依法向房管部门调取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可证实第01××80号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月宝”,房屋座落于“郊区洪山××××村白水塘”,与林忠兴提供的第01××80号产权证载的所有权人及房屋座落均不同,说明林忠兴原提供的第01××80号产权证系伪造的。林某3称,林某1所称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并没有于2015年4月21日开庭,林某3不知该证据的情况,要求核对上述证据的原件后再予质证。之后林某1书面致函本院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未能给其出具关于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明。2015年11月24日,林某1又书面致函本院称,上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法官已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调取第01××80号产权证所载房屋的登记档案,档案记载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月宝,房屋座落福州市郊区××乡××村白水塘,权利来源为1985年拟受新建产业等,与所有权人为林忠兴、房屋座落于福州市郊区洪山乡温泉村东汤路××号的第01××80号产权证不同,因此,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并裁定驳回林某1的起诉。同时,林某1向本院提供该案一、二审裁定,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377号民事裁定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4544号民事裁定,裁定载明林某1诉林某2、福州市鼓楼区鼓建房屋征收工程处及第三人林某3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一审法院依林某1的申请依法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调取第01××80号产权证(所有权人为马月宝)的相关事实。林某3对上述两份裁定均无异议。另,本院审查期间分别向福州市晋安区房地产管理局、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讼争的原东汤路××号房产的有关档案资料,但均被告知目前无法查询到相关档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生效判决认定讼争安置房东汤小区2座710室及8座172号杂物间的房产由林某2继承所有,林某1等人应协助将讼争房产权属证书办理至林某2名下,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首先,关于第01××80号房产证的问题。林某1向本院提交的第01××80号产权证(所有权人为马月宝),仅能证实该证项下座落于福州市郊区××乡××村白水塘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月宝,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原东汤路××号房产的产权归属,故该房产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的处理亦不会损害马月宝的权益。林某1以该证据足以推翻本案生效判决为由要求再审本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二审未采信2009年11月《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查询缴费凭证等证据是否有误的问题。林某1在本案二审中提供的2009年11月《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查询缴费凭证、第01××80号产权证(所有权人为林忠兴)等证据,其在第69号再审一案诉讼中均已提供,上述证据形成于本案2013年3月8日起诉前,林某1等人未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直至本案二审中才作为新证据提交并称其一审中未获得该证据。该逾期举证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本案二审未将上述证据认定为二审新证据并予采信,并无不当。再次,关于讼争安置房是否林忠兴个人所有的问题。生效的第2262号判决已查明认定座落于福州市树汤路××东××室及××号杂物间的所有权人为林忠兴,故对林忠兴在该案中要求林某1、陈秀珍返还上述房产的相关办证所需资料的诉求予以支持,并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判令林某1、陈秀珍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林忠兴有关座落于福州市树汤路××东××室及××号杂物间的相关办证资料。因2009年4月10日林忠兴去世,在第69号再审一案中,林某2声明其已于2009年5月18日接受林忠兴赠与其继承的上述房产,并参与该案再审诉讼活动。第69号再审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判决,认定林忠兴于2007年9月14日所立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况且,在第2262号一案中,林某1提供福州市鼓楼区拆迁工程处出具的1998年1月8日、4月3日《拆迁户拆迁补偿安置结算通知单》四份,其中第一份载明:原住户座落鼓楼区东汤路××号,被拆迁户户主姓名为林忠兴,建筑面积57.89平方米,安置房户主姓名林忠兴,安置地点东汤小区8号楼172杂物间、2号楼710室;第二、三、四份载明:原住房座落鼓楼区东汤路××号,被拆迁户户主姓名林忠兴、林信钱、林某5、林妹黁、林珠英、林陈氏等六人,建筑面积分别为50、70、50平方米的住宅及店面,安置房户主姓名林忠兴、林信钱、林某5、林妹黁、林珠英、林陈氏等六人。林忠兴等人在该案中对林某1、陈秀珍提供的上述四份《拆迁户拆迁补偿安置结算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供1997年10月14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及2004年1月15日《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书》四份,其中第一份《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书》载明,温泉东汤小区2座710室,被拆迁房屋状况为“房屋座落温泉村东汤路××号,所有权人林忠兴,所有权证号为榕郊S16880,建筑面积52.53+5.6㎡,屋式状况为砖木构二层楼房,旧房补偿费为9083.14元”,安置房情况为“房屋座落树汤路172号温泉东汤小区2座710……杂物间为8座172。”另外三份《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书》载明东汤路××号所有权人为上述林忠兴等六人,建筑面积17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晋安房管局产权证明”。林某1、陈秀珍在该案中对林忠兴等人提供的上述《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书》四份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上述《拆迁户拆迁补偿安置结算通知单》与《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证明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间相互印证,可证实讼争的东汤路××号房屋中的建筑面积57.89平方米,各方已一致同意安置给林忠兴,安置房屋为讼争的东汤小区8号楼172杂物间、2号楼710室;其余的东汤路××号170平方米的安置房给原东汤路××号房屋原产权人林忠兴等六人。上述安置房的原产权情况已分别经前述两份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因此,本案二审依据该两份生效判决认定讼争安置房东汤小区2座710室及8座172号杂物间的房产所有人为林忠兴,后由林某2依法继承所有,认定事实依据充分。综上,本案中林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故本案二审依据上述已生效的第2262号判决及第69号再审判决的认定,讼争安置房东汤小区2座710室及8座172号杂物间的房产由林某2继承所有,林某1等人应协助将讼争房产权属证书办理至林某2名下,认定事实依据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 晓审判员 黄晓文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欣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