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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宁城县天义镇小河沿村民委员会与宁城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天义镇小河沿村民委员会,宁城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951号原告:宁城县天义镇小河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小河沿村。法定代表人:陈永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天义镇小河沿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生,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城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法定代表人:刘焕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城县天义镇小河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宁城县交通运输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城县天义镇小河沿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1.44万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宁城县政府决定修建G306线天义至包古鲁段支线工程,2000年5月29日,被告宁城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永久性征用原告土地91.88亩,每亩征地价格为2万元,征地款为183.76万元。征地范围:天旺线6K+314M-8K+174M,征地宽40米,协议签订后双方予以履行。在修路过程中多占了原告的土地,为此村民进行阻拦,致使小河沿村段路北侧未能留出栽植路树的土地,后经宁城县天义镇政府协调,同意给原告补偿,因双方在补偿数额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未果。现该公路小河沿北侧已拓宽,公路总宽度已达到设计要求的40米,征用原告土地合计为108.6亩[(8174米-6314米-50米小河沿桥)×40米/666.67],减除其中含老路面10.8亩,多占部分为5.92亩,参照现在高铁征地补偿标准每亩7万元计算,补偿费用为41.44万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城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被告没有多占原告的土地,2000年征收原告土地时经规划和严格的测量,最终决定征收原告土地91.88亩,被告修路时正好占用这些土地。原告所述目前才达到40米宽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从来没有认可多占原告的土地,如果公路建设中确实存在超占土地,涉嫌土地违法行为,不是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确实需要补征土地,还应当进行补充批准手续,进行报批,人民法院不应对非法占用农用地问题进行判决补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上,都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宁城县人���政府修建G306线天义至包古鲁段支线工程时,被告宁城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用原告土地面积为91.88亩,以每亩2万元的价格进行了补偿,并办理了土地征收相关手续。此后原告认为,在公路建设中实际多占原告土地5.92亩,并要求参照现在高铁征地补偿标准每亩7万元进行补偿,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征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公路建设中多占土地的事实,因土地管理等相关部门尚未确定和补偿,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城县天义镇小河沿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6元,邮寄费22元,均由原告宁城县天义镇小河沿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张凤山人民陪审员  张芙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