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松某诉马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松某,马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29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胡胡。系马松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上诉人马松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6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松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2016)甘2926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8210.85元,即支付上诉人购药费用和复查费用。事实和理由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购药发票6741.85元,因原告未能证明与此次受伤有关,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出院后一直遵循医嘱静养,定期服药、复查,由此产生了6741.85元购药费用及复查费,一审法院认为6741.85元仅为购药费错误,上诉人服用药物是用于治疗此次外伤引起头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受伤未康复,经常头痛,5次复查都是脑震荡,紧张性头痛及高血压未好转,至今仍在服药治疗。被上诉人马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双方发生矛盾后,是上诉人先动手打架,被上诉人也受了伤,上诉人头痛的伤是其以前跑拉萨时出车祸受伤落下的病,并不是上诉人打伤的。原告马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其医药费28552.85元、误工费23962.5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0815.08元。被告马某某一审未答辩。东乡县法院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因索要兰拖车号牌发生矛盾,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造成矛盾激化,被告将原告致伤。公安部门对被告作了处罚,但民事赔偿不能免除,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医疗部门的原始住院发票21811元,本院予以支持;购药发票6741.85元,因原告未能证明与此次受伤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但赔偿数额依实际核算为准,护理费:(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725元/年,即42725元/年÷365天×32天×1人=3719元;误工费:(一)农、林、牧、渔业38502元/年,即38502元/年÷365天×32天×1人=3375元;伙食补助费省内40元/人/天,即40元/人/天×32天×1人=1280元;营养费省内40元/人/天,即40元/人/天×32天×1人=1280元。鉴定费是原告自己提出并去做的,鉴定结果仍为轻微伤,因此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原告住院不是其殴打所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马松某医疗费21811元、误工费3375元、护理费3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共计314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出院后几次购买药品无相应医嘱,不能证明所购买的药品与治疗外伤有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386元,由上诉人马松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发源审 判 员 马超芳代理审判员 汪益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忠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