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执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林利刚、李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利刚,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11执保347号申请人:林利刚,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申请人:李俊,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林利刚诉被告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19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2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申请人林利刚以其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路支行的银行存款46025.07元(银行账户:62×××04)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俊银行存款2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二、冻结申请人林利刚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路支行的银行存款46025.07元(银行账户:62×××04)。案件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林利刚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毛继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棕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