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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朱培珍与祁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珍,祁一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68号原告:朱培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汉铭(系原告丈夫)。被告:祁一鸣。原告朱培珍与被告祁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征、陶伟春、人民陪审员凌璟组成合议庭,秦征担任审判长。2017年4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汉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一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祁一鸣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祁一鸣系原告朱培珍的前女婿,祁一鸣与朱培珍之女已于2014年7月28日离婚。2013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四次,分别为4月3日借款10万、6月4日借款10万、6月17日借款5万、8月21日借款8万,共计借款33万元,每次借款均由原告丈夫虞汉铭转账至祁一鸣银行卡内。2014年7月14日,被告写下书面借条1份,确认2013年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9万元,并写下书面借条2份,原告丈夫虞汉铭从银行取出现金9万元替被告归还了外债。另,虽然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被告祁一鸣个人债务,故只要求祁一鸣一人偿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未果,故原告涉诉。被告祁一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写下书面借条1份,确认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在2013年4月至8月期间由原告丈夫虞汉铭通过银行转账分四次交付被告。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偿还租车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9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一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培珍借款人民币39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被告祁一鸣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审 判 员  陶伟春人民陪审员  凌 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