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十堰市泰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康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泰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康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4938号原告:十堰市泰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吉林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王世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武,该公司法律顾问,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康艳,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十堰市泰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康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岗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泰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武,被告王康艳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市泰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费用7635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在原告单位实习,当时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工资1700元。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违规操作,自己受伤,原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按照约定承担了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在2015年5月25日书面申请自动离职。2015年11月12日又申请工伤认定,又于2016年1月15日鉴定为10及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违规操作造成自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又额外要求原告为其行为买单,对原告不公平,原告难以承受,为此,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康艳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康艳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泰祥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约定试用期一个月,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工作中左脚趾受伤,经诊断为左足拇指远节趾骨骨折。被告住院期间泰祥公司未派人护理。伤愈出院后,被告王康艳未回泰祥公司处上班。2015年5月25日,王康艳提出离职申请,并从泰祥公司离职。2015年11月12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康艳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5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康艳劳动能力为10级。另查明,泰祥公司未为被告王康艳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王康艳受伤后泰祥公司支付王康艳2014年12月-2015年3月工资9710元。事故发生后,王康艳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泰祥公司支付王康艳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9119.3元;2、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泰祥公司支付王康艳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676元,护理费2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94.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337.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8450.4元,鉴定费108元,以上共计工伤保险待遇120696.3元。2016年11月3日,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泰祥公司支付王康艳住院伙食补助费3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62元,护理费1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7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52元。2、驳回王康艳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康艳与原告王康艳的劳动关系属实,被鉴定为10级伤残。王康艳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泰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康艳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08元(20元/天×19天),停工留薪期参考王康艳的劳动能力程度,及受伤部位,酌情认定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支持5162元(3281.5元/月×4月-9710元),护理费支持1900元(100元/天×1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持22970.5元(3281.5元×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持19689元(3281.5元×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持26252元(3281.5元/月×8月),以上共计76353.5元.其他各项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我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十堰市泰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康艳工伤保险待遇76353.5元。二、驳回原告十堰市泰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十堰市泰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 岗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