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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大荔县��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段家镇。2017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今。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字〔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家属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重庆牌110型号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着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69KM+200M处(光华厂南区门口路段时,将先前因交通事故已受伤的康某某之救助者焦某某1碰撞,致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住陕西省大荔县段家镇,平日在大荔县许庄镇六师街道金东炉具厂打工。2016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110型“重庆”牌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像摩托车沿着108国道回家,当其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1169KM+200M处,即大荔县光华纺织厂南区门口时,将正在救助前交通事故伤者康某某的焦某某当场撞死,王某某本人也在受伤后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焦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75000元,���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证人尚某雄、李某龙、王某、和张某、李某、路某峰等人的证言;3、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6、关于王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7、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8、尸体检验意见书;9、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10、被害人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11、被告人王某某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12、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收据;1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注意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严重,对其予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