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6民初字0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廖某与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望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字0631号原告廖某,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郑祥红,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望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廖某诉被告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祥红、被告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某商住楼二楼房屋面积约120平方米(以产权证为准)房屋一套,以195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付款时间及方式为首付180000元,下欠15000元待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理齐全一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并于2012年9月5日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完土地使用证,根据产权证确认乙方的房屋面积为126.67平方米,因被告未付清全部房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房款15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9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税费由各自负担,我代原告交纳的税费应从房款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以原告廖某为甲方,被告望某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港口路商住楼二楼房屋面积约120平方米(以产权证为准)房屋一套,以195000元的包干价卖给乙方,付款时间及方式为首付180000元,下欠15000元待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办理齐全一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并于2012年9月5日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完土地使用证,根据产权证确认乙方的房屋面积为126.67平方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款180000元,办证时代原告支付税金10753.92元。此后,双方因对合同履行期间各自应承担的费用产生分歧,导致被告未支付下余房款。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款15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9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税收通用完税证、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房款收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也已大部分履行,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应为195000元,被告已支付房款180000元,下欠15000元,其中被告代原告交纳税金10753.92元,因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195000元系包干价,被告代原告交纳的税金应由原告承担,应从被告所欠房款中扣减。据此,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房款为4246.08元(15000-10753.9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并非故意不支付房款,而是双方对合同约定不明造成的,被告不存在故意违约行为,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支付下欠购房款4246.08元。二、驳回原告廖某要求被告望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