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永林与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林,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066号原告:朱永林,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云,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石田秀夫,董事长。原告朱永林与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林的委托代理人严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朱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5000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的情况;2、董事委派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孔国泰系被告公司的董事;3、董事监事会成员名单一份,证明案外人孔国泰系被告公司副董事长的事实;4、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案外人孔国泰系被告公司投资人的事实。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可证明案外人孔国泰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但被告并未按时发放工资。2016年5月26日,被告公司副董事长孔国泰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资55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指派,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即应按照约��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相应报酬,显属违约,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工资5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永林人民币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兴甬日明蔺草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