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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怀周与王党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党峰,李怀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党峰,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杜小绒,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怀周,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西安市莲湖区。上诉人王党峰因与被上诉人李怀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李怀周、王党峰签订了《陕A-U比亚迪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协议》,合同约定了李怀周承包王党峰的陕A×××××号出租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王耀峰)经营权,承包费每月7300元,每月1-5号交纳。承包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若发生违章,事故由李怀周负责处理,承担所有费用,与王党峰无关。车辆产生的月税,审验等一切费用由李怀周承担。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维修费由李怀周承担,合同到期后李怀周向王党峰交回车辆时,必须保证车辆完好,手续齐全,李怀周才能领回押金。双方并约定承包期间的燃油补贴全部由李怀周领取,及合同期满退回李怀周1个月内押金5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9日,李怀周分两次向王党峰交纳了50000元押金,李怀周于12月9日接收车辆并开始经营。李怀周每月向王党峰交纳7700元,其中承包费7300元,另400元系政府对王耀峰每月减免的税费。2015年11月9日,李怀周将车辆返还王党峰。李怀周在承包期间产生违章17次,罚款金额1650元,该罚款已由王党峰缴纳。2015年11月12日,王党峰将车辆送检维修,产生维修费2655元。庭审中,李怀周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提交通话录音。王党峰称系李怀周单方违约,提交西安市迅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另,王耀峰向原审法院称,其名下陕A×××××号车辆是王党峰以其名义购买,经营及收入均由王党峰管理所有,其不参与王党峰经营,李怀周、王党峰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由王党峰全权处理。王党峰对此表示认可。再查,由政府统一发放的燃油补贴现未发放。李怀周缴纳税费至2015年10月,每月税费为420.7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怀周、王党峰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车辆所有人虽登记为王耀峰,但王耀峰及王党峰均认可车辆承包系李怀周、王党峰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王耀峰无关。李怀周于2015年11月9日向王党峰交付了车辆,王党峰也收回了车辆,双方合同关系实际解除,王党峰应按合同约定向李怀周退还押金。李怀周提交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王党峰收回车辆系为了减少损失,故该合同的解除,系李怀周单方违约造成,现李怀周要求王党峰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李怀周称其为车辆购买物品花费2000元,因该物品系李怀周为其自身使用而购买,且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故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为7300元,而李怀周每月交纳7700元,故王党峰应退还李怀周2015年1月至10月每月多交纳的400元,合计4000元。双方解除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故李怀周应向王党峰支付11月1日至8日期间的承包费及税费,每月承包费为7300元,8天承包费核算为1946.67元,税费每月420.7元,8天为112.19元。另该车辆在承包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1650元及维修费2655元,亦应由李怀周承担。王党峰称有经济损失5000元,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但李怀周单方解除合同,必给王党峰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每月7300元的承包费,原审法院酌定15天的损失为3650元。因燃油补贴现未发放,王党峰亦未领取,李怀周要求领取之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党峰支付李怀周押金及多收的税费合计54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怀周支付王党峰税费112.19元、违章罚款1650元、维修费2655元、承包费1946.67元及经济损失3650元;三、驳回李怀周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党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反诉费139元,由李怀周负担439元,王党峰负担800元(李怀周、王党峰均已预交,王党峰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支付李怀周661元)。宣判后,王党峰提起上诉称,双方签的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车辆产生的月税、审验等一切费用由李怀周承担。因王党峰本人有再就业优待证,车队每月优惠400元给王党峰,这400元与李怀周无关,原审判决将4000元退还给李怀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1、改判王党峰不支付李怀周多收的税费4000元;2、李怀周承担二审诉讼费。李怀周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王党峰、李怀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车辆产生的月税,审验等一切费用由李怀周承担。承包费为每月7300元,现李怀周承担了承包期间所有车辆费用,并向王党峰每月交纳7700元,其中每月优惠的税费400元无需向车队交纳,李怀周自然也无需承担,现李怀周要求退还2015年1月至10月每月多交纳的400元,合计4000元应予支持。王党峰上诉认为不应退还4000元一节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上诉费50元由王党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涤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