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徐建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徐建锋,吴腾达,屠传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843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责人:蒋少强,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建锋,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腾达,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屠传会,男,1972年10月24日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规定,本院曾向被执行人徐建锋、吴腾达、屠传会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建锋、吴腾达、屠传会应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本金332724.32元,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7月17日,利息3188.89元,罚息107790.86元;自2014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332724.32元为基数,按《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用728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3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740元(暂定),但被执行人徐建锋、吴腾达、屠传会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建锋、吴腾达、屠传会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462644.0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执行人徐建锋、吴腾达、屠传会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