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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朝进、古发明等与魏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进,古发明,魏小波,魏兵,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089号原告一何朝进,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二古发明,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元添,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东县。被告一魏小波,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二魏兵,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被告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中路三号四楼。负责人:胡志刚。委托代理人田荆愿,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是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朝进、古发明诉被告魏小波、魏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元添、被告一、被告三委托代理人田荆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613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答辩意见为:粤P×××××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与实际所有人均是我,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在事故发生后,我交付的事故押金35000元全部用于原告二的医疗费,两原告损失由法院查明后判决被告三赔偿。被告三的答辩意见为:一、对原告一的答辩:1、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我司已垫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主张不合理,原告未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佐证,应按博罗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41天。4、护理费标准和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5、营养费、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无凭证,酌情可各按500元计算。6、原告一未提供居住证明,其提供的博罗县公庄镇广兴沸石粉厂开具的工作收入及生活居住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单佐证,该份居住证明也无居委会或派出所证实,因此对该证明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二、对原告二的答辩:1、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与原告一的答辩意见一致,其中原告二的误工时间应为143天。2、原告二提供的博罗县石坝镇卫生院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载明其咬合关系良好,鉴定机构检查过程记录其咬合关系紊乱,两份报告明显存在矛盾,因此对于原告二九级伤残不予认定。且原告二未提供居住证明,其提供的博罗县公庄镇广兴沸石粉厂开具的工作收入及生活居住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单佐证,该份居住证明也无居委会或派出所证实,因此对该证明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不合理,原告未提供供养关系证明,无法证明被抚养人及共同抚养人的情况。三、被告一驾驶证为C1牌照,是不能驾驶农用车的,能驾驶农用车的是农机站颁发的J证,所以我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一魏小波驾驶粤P×××××轻型自卸货车(乘搭魏光明)自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杨村镇大岭下路段,因转弯与由黄辉强驾驶的粤P×××××号车(乘搭何朝进、古发明)发生碰撞,造成魏光明、何朝进、古发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NO:000647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光明、何朝进、古发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一住院治疗57天(从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12日),医疗费为43518.5元。诊断为:1、左上臂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右耳廓横断伤;3、左侧第9-12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全身多次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个月,避免劳累,近期避免剧烈运动,避免撞击;2、出院后定期复查胸片,了解骨折及内固定情况;3、手外科随诊;4、加强营养;5、如有不适,专科随诊。后转回博罗县石坝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77天(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医疗费为11423.75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2、出院后休息2个月。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另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一因病情检查需要到中信惠州医院进行检查,门诊费为1016元。2017年3月1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朝进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何朝进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何朝进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原告一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二门诊治疗1天,门诊费为2478.7元。次日转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4日),医疗费为67906元。诊断为:1、开放性双侧上颌骨骨折;2、开放性下颌骨折;3、右颧弓骨折;4、颌面部多处挫裂伤;5、血行播散型肺结核;6、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全休一个月;3、不适随诊及3个月后口腔科复诊;4、锻炼张口度;5、择期口腔门诊行牙体修复治疗;6、住院期间陪护1人;7、必要时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后转回博罗县石坝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85天(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医疗费为8239.65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需到牙科就诊;2、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3、出院后休息1个月。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2017年3月6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二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古发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古发明开放性双侧上颌骨骨折、开放性下颌骨折、右颧弓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其张口并明显受限,可容纳一指,为中度张口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3、古发明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64000元。原告二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一何朝进,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二古发明,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二母亲王启荣1932年7月18日出生,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古发光(2001年病故)、古发明,王启荣随古发明儿子古建波居住在叙永县赤水镇城镇新区五栋17号。两原告提供有博罗县公庄镇广兴沸石粉厂营业执照及《工作收入及生活居住证明》,证明两原告均从2013年5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公庄镇广兴沸石粉厂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加外勤补贴500元(现金支付),居住在厂区宿舍。2017年4月11日本院向博罗县公庄镇广兴沸石粉厂经营者吴广文调查,吴广文证实两原告均为该厂员工,其中何朝进2013年5月进厂工作,古发明2015年2月进厂工作,两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外加外出补贴500元,居住在工厂宿舍。粤P×××××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与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为原告二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三为原告一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因粤P×××××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造成两原告受伤致残,所以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两原告平均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分别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负责赔偿。两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所以两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王启荣居住与消费均在城镇,对其抚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三认为伤残赔偿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但没有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辩称被告一无证驾驶农用车,其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但未提供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一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55958.25元(43518.5元+11423.75元+101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4、营养费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护理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6、误工费16450元(3500元/月×141天,计至评残前一天);7、伤残赔偿金69514元(34757.2元/年×10%×20年);8、精神抚慰金主张13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交通费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2500元,合计196222.25元。原告二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78624.35元(2478.7元+67906元+8239.65元);2、后续治疗费6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4、营养费诉请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护理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6、误工费16683.33元(3500元/月×143天,计至评残前一天);7、伤残赔偿金139028元(34757.2元/年×20%×20年);8、精神抚慰金主张23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9、被抚养人王启荣生活费25673.1元(25673.1元/年×20%×5年);10、交通费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1、鉴定费2500元,合计381308.78元。以上共计577531.03元,该款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一、原告二各60000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原告一交强险10000元已付);超出交强险部分457531.03元(577531.03元-120000元),扣减被告一为原告二垫付的35000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一136222.25元、原告二286308.78元。被告一为两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另外向被告二理赔,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P×××××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何朝进50000元、赔偿原告古发明60000元共110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P×××××轻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赔偿原告何朝进136222.25元、赔偿原告古发明286308.78元共422531.0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1元,由原告负担531元,被告魏小波负担30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觉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雪锋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55958.25+78624.35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已付)45958.2578624.352、后续医疗费10000+6400010000640003、营养费3000+500030005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1340013400134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9514+13902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400002951499028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125673.1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0+300020003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3400+13400134001340014、误工费16450+16683.331645016683.33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20000100002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20、鉴定费2500250025002500合计577531.03136222.25+286308.78=422531.0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