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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海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红,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宁都县。本院经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海红与其朋友刘某在位于晋江市池店镇新加坡城一牛肉店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汽车载刘某离开上述地点,沿迎宾路、江滨南路、笋江桥往泉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至鲤城区笋江公园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海红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0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海红在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又十五日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鲤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红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红愿意以其缴纳于公安机关的保证金五千元折抵财产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海红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舒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少晶速录员  肖志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