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郑州正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正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121号原告:郑州正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负责人:郭保国。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保国。原告郑州正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电控”)与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银置业上街分公司”)、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元电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全、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银置业上街分公司、被告广银置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元电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873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307.93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203653.93元;2、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正元电气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7346元为本金,按照年息5%,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配电箱购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总价为516116元,因被告建设过程中设计改变,订货量改变,被告分两批订购原告配电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被告订购的配电箱送达给被告,第一被告接受货物后向原告开具了项目付款确认单,确认单日期分别是2013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1日,两批货物共计387346元,根据约定被告扣留质保金5%,质保期是24个月,但至今日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包含质保金)共计187346元。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第一被告的债务应当由第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货款,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无付款诚意,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广银置业上街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广银置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广银置业上街分公司为甲方、正元电控为乙方签订《嘉盛·溪畔美域配电箱购置合同》(以下简称:《购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16116.00元(具体详见附件配电箱施工报价单,按实际收量、按报价清单下浮5%计付),总价包括产品生产、运输、包装、税费及由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质保期保障及资料的整理汇制与交工验收等全部费用。交货地点为嘉盛·溪畔美域项目工地现场,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7日内,按照工程需要数量运送至交货地点卸货、验收。包装费和运输费用以及运输保险均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每批货物送达现场,经甲方、监理、施工三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货物合同价款的60%,配电箱全部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在乙方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支付剩余价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标注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的《“嘉盛·溪畔美域”项目付款确认单》载明:总经办、各部门:根据嘉盛·溪畔美域配电箱购置合同,现以下费用需按约支付:1、1#、2#、3#、4#、7#、10#、11#供应配电箱共计:449套,合同总额:257843.00元;2、合同4.1约定:每批货物送达现场,经甲方、监理、施工三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货物合同价款的60%;合同4.2约定:配电箱全部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3、截止目前,1#、2#、3#、4#、7#、10#、11#供应配电箱449套均已安装完毕,且1#、2#、4#、11#均已完成竣工验收;截止目前,配电箱支付款项为0元。4、综上,此次付款应支付款项为257,843.00*95%=244,951.00元,考虑到7栋楼已供货完毕但有3栋没有竣工验收,建议此材料款暂支付约80%为宜,即:257,843.00*80%=206274.4元(第一次支付先付200,000.00)。5、公司名称:郑州正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兰西街南、紫竹路西南角。合同金额暂定516,116.00元,已付款项0元,本次付款200,000.00元,累计付款200,000.00元,付款次数:1次。该确认单下方列明的工程部、预算部、供应部、财务部、股东代表、副总经理、总经理处均有签字。2015年1月21日的《溪畔美域项目付款确认单》载明:各部门:根据溪畔美域配电箱购置合同,现以下费用需按约支付:1、3#、5#、5#加、6#、8#、9#、地下室、门面房等供应配电箱共计:210套,合同金额129,503.00元;2、合同4.1约定:每批货物送达现场,经甲方、监理、施工三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批货物合同价款的60%;合同4.2约定:配电箱全部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3、截止目前,3#、5#、5#加,6#、8#、9#、地下室、门面房等供配电箱210套均已安装完毕,且均已通过竣工验收;4、综上,此次付款应支付款项为129,503.00元*95%=123,028.00元;5、公司名称:郑州正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兰西街南、紫竹路西南角。合同金额暂定516,116.00元,已支付金额200,000.00元,本次应支付金额123,028.00元,累计支付金额323,028.00元,本认证单付款次数:2。该确认单下方列明的供应部、工程部、预算部、项目股东代表、项目经理处均有签字。庭审过程中,正元电控陈述,上述《购置合同》签订后其已向广银置业上街分公司实际履行,实际履行价款为387346元。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应分别按照上述两份《付款确认单》载明的时间从2013年12月12日和2015年1月21日计算两年。广银置业上街分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正元电控与广银置业上街分公司签订的《购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正元电控已依约向广银置业上街分公司交付设备,广银置业上街分公司应依约向正元电控支付货款。依《“嘉盛·溪畔美域”项目付款确认单》及《溪畔美域项目付款确认单》载明之内容及庭审过程中正元电控陈述实际履行货款共计387346元之情形,应当认定正元电控就涉案《购置合同》实际向广银置业上街分公司交付货物价值共计387346元。依庭审中正元电控陈述质保期应分别按照上述两份《付款确认单》载明的时间从2013年12月12日和2015年1月21日计算两年之情形,上述货物质保期均已到期,广银置业上街分公司应向正元电控支付全部货款。依正元电控陈述,广银置业上街分公司就上述货款共计向其支付200000元之情形,应当认定广银置业上街分公司尚欠正元电控货款187346元。正元电控还主张广银置业上街分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以187346元为本金,按照年息5%,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正元电控的上述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计息利率有误,正元电控主张的利息应为:以18734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广银置业上街分公司系广银置业分支机构,故以广银置业上街分公司名义进行的相关民事活动责任应由广银置业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正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346元及利息(以18734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正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原告郑州正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