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刑初3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底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河北省藁城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7)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下午,苏某1亲家李某1驾驶其面包车由西向东经过石家庄南三环裕华热电厂附近时,前挡风玻璃被前边的大货车掉下来的石头砸坏了,李某1打电话让苏某1过去帮忙处理,苏某1便和苏某2赶到现场,苏某3也随后赶到现场,大货车车主谷某(已判)赶到现场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谷某叫来韩某1(已判)、尚某(已判)、韩某2(已判)及被告人底某等十几个人用镐把等物品对李某1、苏某1、苏某2、苏某3进行殴打,被告人底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1等人打至轻伤,李某1的面包车被尚某开走扔在南三环下裕翔街下桥口南侧。2014年8月6日,谷某赔偿被害人李某1、苏某3、苏某2、苏某1各种费用共计25万元,四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谷某等人谅解。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底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底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属实,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李某1驾驶面包车在石家庄南三环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经过裕华热电厂附近时,面包车前挡风玻璃被前边的大货车掉下来的石头砸坏了,李某1打电话让亲家苏某1过去帮忙处理,苏某1便和苏某2赶到现场,苏某3也随后赶到现场。大货车司机邓春林通知车主谷某(已判)赶到现场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谷某叫来韩某1(已判)、尚某(已判)、韩某2(已判)、底某等人,谷某、韩某1、尚某、韩某2、底某等人用镐把等物品将李某1、苏某1、苏某2、苏某3打伤,李某1的面包车被尚某开走扔在南三环下裕翔街下桥口南侧。经鉴定,李某1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苏某2、苏某3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6日,谷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1、苏某3、苏某2、苏某1各种费用共计25万元,四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谷某等人谅解。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底某向栾城区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底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1、被告人底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苏某1、苏某3、苏某2、李某1的陈述。3、同案犯谷某、韩某1、尚某、韩某2、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4、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4)1051、1052、1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栾城区公安局辨认笔录。6、谷某等一方与被害人李某1等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李某1等人出具的谅解书。7、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底某构成自首的证明。8、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底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底某因民间纠纷与他人引发争执,并将三被害人打致轻伤,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底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底某等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底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素志人民陪审员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