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刑初48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200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海红,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王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红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在逃)、刘某某1(已死亡)到邢台县南石门镇西苑小区内,将一辆摩托车、三辆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偷走。经评估,被盗车辆总价值为1015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在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在逃)、刘某某1(已死亡)到邢台县南石门镇西苑小区内,将一辆摩托车、三辆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偷走。经评估,被盗车辆总价值为10159元。另查明,(1)被告人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2)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3)200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由下列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对张某的辨认笔录,2014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某1、张某打完麻将12点钟左右,刘某某1提议去偷电动车,三人就来到南石门镇中学附近的一个小区,偷了一辆红色摩托车、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三辆电动车,具体记不清了。其要了两辆电动车。其能辨认出共同盗窃的张某。2、被害人朱某、刘某、郎某、杨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8日凌晨,放在南石门西苑小区的朱某红色嘉陵摩托车一辆被盗,刘某电动三轮车一辆被盗,郎某、杨某、尹某电动车各一辆被盗。3、盗窃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的位置。被告人能指认出盗窃现场的位置。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物品评估价值10159元。5、本院(2006)邢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200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累犯。6、被害人收到退赔款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对从轻判处被告人没有意见。7、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9月7日被抓获归案。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信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本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系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符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予以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郝春祥审 判 员  许文思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立龙